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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作者: 来源: 日期:2013/4/14 18:40:39

 

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以下简称《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以下称适龄公民)自愿无偿献血。
  根据本市无偿献血开展情况,实行由政府组织无偿献血和公民自愿献血相结合的办法,逐步过渡到公民纯自愿无偿献血。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民无偿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     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对无偿献血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第五条 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
  第六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介应当定期义务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开展献血知识教育,将献血知识纳入健康教育课程。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献血的宣传、动员、表彰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科协、私营个体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管理
  第八条 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献血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并组织落实无偿献血工作目标考核。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十一条 鼓励适龄公民定期献血,鼓励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鼓励公民按照血液成份献血,鼓励非公有制从业人员积极参加献血。
  现役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组织献血。
  个人持身份证可以参加所在单位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中心血站、基层血站(以下统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单位或地区的年度献血计划内。
  无工作单位的个人,可以参加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组织的献血活动,也可以直接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计入其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内。
  第十二条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固定志愿献血者预备队,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志愿者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十三条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对献血的公民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市人民政府印制的《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按规定给予献血者相应的误餐、交通费 补贴。
  《无偿献血证》、《完成无偿献血任务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和出借。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单位和个人雇佣他人献血和冒名献血。
 
第三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五条 血站是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六条 血站必须获得省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采供血等业务活动。
  第十七条 血站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检查不合格的,不得采集血液。
  第十八条 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血量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鼓励固定或多次献血者每次献血300-400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禁止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第十九条 血站采血时必须由具备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采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
  血站采血后,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采集的血液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积极推广成分输血,血站对临床科学用血应当提供指导。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制定用血计划,报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血站供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本行政区域内的血站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积极推广成分输血和自身输血,各级医疗机构临床成分输血比例应当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要求,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供血前,应当核对公民持有的用血证明和证件。
  第二十二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援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四条 献血者或其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子女)临床用血时,凭《无偿献血证》和其他有关证件,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上(含800毫升),本人终身免费用血;
  (二)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800毫升以下的,本人按献血量的3倍,享受免费用血;
  (三)无偿献血者的父母、配偶、子女需要用血时,其累计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免费提供;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公民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制度。 
  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无偿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市、辖市献血办公室负责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的收缴、审核、退还工作。
  凡符合献血条件的本市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或其父母、配偶、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成本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
  公民临床用血,缴纳互助保证金后,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凭相关证明到市、辖市献血办公室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
  (一)无偿献血者及其父母、配偶、子女;
  (二)18周岁以下(不合18周岁)、55周岁以上(不合55周岁)和持有《不符合献血条件证明》的公民;
  (三)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
  (四)用血者自缴纳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其父母、配偶、子女符合献血条件并在本省无偿献血的。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本人和直系亲属未献血,本人所在单位或无单位个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又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缴纳的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不能退还。
  临床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连续2年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二)个人献血量1000毫升以上的献血者;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献血、采血、供血和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资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七条 对未完成上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 l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 l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责令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市、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辖市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外来暂住人员适用本办法。
  外地来本市就医的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1993年颁布的《常州市公民无偿献血暂行规定》(常政发[1993]13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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